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免赔商业险

□巢育青

近日,人保财险安徽省芜湖市分公司理赔中心免赔一起商业险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案件,为公司减损93.39万元.

2015年10月26日17时,被保险人××公司的员工刘某驾驶重型货车在上海某地将一小孩撞到,后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受理了该起案件,诉讼金额105.55万元.据查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安徽省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鉴于涉诉金额巨大,该市分公司相关人员严格细致地审核并进行了大额案件会商.在审核原告证据过程中,出于对保险条款的敏感性,经核实,基本判定该涉案车辆投保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随后,联合律师对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经调查,涉案车辆在2014年7月10日领取了道路运输证,运输证号为闵营货××,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但投保人在该公司投保时是按照非营业货车的使用性质进行投保,其提供了非营业货车的行驶证,并未告知曾经办理过道路运输证,这一行为势必加重了保险公司对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风险的判断及保险责任,已经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还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人保财险芜湖市分公司立即向被保险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积极应诉,并与经办法官积极地进行沟通.经过庭审、调查等一系列的程序,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向法院反馈了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相关信息,最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观点,并在判决书中判定如下“车辆有了营运需求才会办理道路运输证,且被告××公司明知营运和非营运车辆的投保金额不同,事故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同的.故被告××公司以事发时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作为保险公司是否担责的依据,显然与交通运输管理处办理营运登记的初衷相背离,客观上加重了保险公司理赔时区分车辆是否处于营运状态的辨识义务.” 最终判决保险人免于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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